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仅有供述不能定罪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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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作者:刘锦华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8-8-22 【字体:小 大】 | |
二00七年六月五日,浙法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(2007)237号起诉书,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:2006年10月10日下午,由被告人李××在本市南苑饭店开房间作为赌搏场地,并纠集虞××、郑××等人参赌,由被告人刘×负责抽头,被告人刘×、刘××、史××负责购买赌搏用具,布置赌搏场所,由被告人左×安排被告人吕××、於××、曹××在赌场周围望风。到次日下午案发时为止,赌场共抽头数十万元,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数十万元,输赢额近百万元。要求法院以赌搏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。
刘锦华律师接受被告人史××的家属委托,担任其辩护人,参与了本案庭审,通过庭审调查,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××赌搏犯罪,除被告人史××在公安卷中自己有过供述外,并无其它证据证明。因此,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,认为仅有被告人史××自己的供述是不能定罪的,为被告人史××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。 海曙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,于二00七年十月九日作出(2007)甬海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,认为被告人史××参与赌搏犯罪,仅有被告人史××的供述,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,故指控其参与赌搏犯罪的证据不足,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,对被告人史××赌搏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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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文章录入:郝国中 责任编辑:郝国中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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